在境內外銀行對同一借款人進行授信的融資模式下,最關鍵的重點在於「交叉違約條款」的表述方式,最常見的約定安排是“如果本合同項下的債務人在其他貸款合同項下出現違約,則視為對本合同的違約,本合同的債權人有權宣布債務人在本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提前到期”。
如果是境內外銀行對境內外借款人分別授信,而不是上述對同一借款人授信情況,則「交叉違約條款」就可以突破“合同相對性”的限制,可以將上述約定安排改為“如果XX合同項下的XX債務人違約,則視為對本合同的違約,本合同的債權人有權宣布債務人在本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提前到期”。
一旦違約事件發生,將觸發銀行啟動「交叉違約條款」,對銀行來說,有權分別或同時採取相對應措施,例如馬上停止剩餘融資額度的適用,或是宣布已經發放的貸款立即到期,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貸款等,還可以依據合同約定行使抵銷權、擔保物權、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等銀行認為必要的各種債權確保措施,這也是為什麼「交叉違約條款」是銀行在進行「境內外聯合授信」時非常重要的保護性條款。
實務中會觸發「交叉違約條款」的常見違約情形包括:
1、借款人向銀行提供虛假情況或隱瞞企業真實狀況。
2、借款人未按約定使用信貸資金,或是未按約定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。
3、借款人不接受或逃避銀行對其使用信貸資金情況和有關生產經營、財務活動等監督。
4、借款人信用狀況下降,或盈利能力、償債能力、營運能力和現金流量等財務指標惡化。
5、借款人可能涉及重大經濟糾紛、訴訟、仲裁,或是資產被查封、扣押、凍結或被強制執行,甚至被司法機關或稅務、工商等行政機關依法立案查處或依法採取處罰措施,可能影響借款合同項下各種義務的履行。
6、借款人的主要投資者、管理人員異常變動、失蹤或被司法機關依法調查或限制人身自由,可能影響到其在借款合同項下義務的履行。
通過「交叉違約條款」的約定,一方面可促使聯合授信中的各方借款人儘量遵守借款合同的義務,一旦任一方發生違約,則另一方須視同違約的成本相對較高;另一方面,對於尚未發生違約的債權銀行而言,也取得了與已經發生違約的債權銀行相同的法律地位,可以及時向合同相對方主張違約責任,進逼並採取救濟措施,減少自身損失。
借款人與銀行的各個業務合作銀行,在融資業務上合作得越廣泛,銀行越能瞭解企業真實狀況,銀行也才有更多管道獲悉借款人真實經營狀況,可以避免因資訊不對稱限制了「交叉違約條款」的作用。
資料出處:http://udn.com/news/story/7334/180687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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